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近日,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凌海市“2·21”炸藥爆炸事故中的侵權責任糾紛作出了二審判決。根據判決結果,涉事爆破公司被判賠償傷者經濟損失58.5萬元,而凌海市公安局則需承擔連帶責任。本文將介紹事故背景、法院判決和相關爭議。
2017年2月21日,遼寧省凌海市公安局在銷毀收繳的炸藥時發(fā)生了爆炸事故,導致3人死亡、21人受傷。根據官方調查報告,事故是由凌海市公安局未認真履行組織和監(jiān)督職責而導致的。在追責過程中,涉事民警被判處玩忽職守罪,但免予刑事處罰,而爆破公司負責人劉樹發(fā)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。
然而,劉樹發(fā)不服判決,認為事故是由于公安局違法組織銷毀炸藥所致。他認為涉事民警強行將大量炸藥運輸到他的公司,并命令其進行違規(guī)銷毀作業(yè),導致事故發(fā)生,因此涉事民警應該是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。
劉樹發(fā)的上訴被駁回后,他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申訴。他認為自己不應承擔任何責任,因為事故是由于凌海市公安局違法組織銷毀炸藥所致。他還提到了錦州市政府辦公廳對事故責任的認定,指出涉事民警應承擔更大責任。然而,法院仍然認定劉樹發(fā)負有主要責任,并判處他有期徒刑三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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